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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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476號
原 告 孫鍾毓
被 告 翁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其一係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訴之聲明其二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0,000元,核屬以一訴主張押租金返還請求
權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自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77,000元(計算式:27,000元+50,000元=7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