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45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卓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4年6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49,994元;又被告於93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使用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600,000元為限,於被告

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倘

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

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至94年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99,913元,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