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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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 楊秀玲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48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8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見可參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北
簡字第1080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6448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99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154元及其中29,664元自民國9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600元至清償日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9年6月20日核發北院忠109年司執洪字第64489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於第三人財政部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執行以資受償,
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
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經扣得的退稅款8,057元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前揭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簡程度各情及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等,酌定擔保金額為1,209元,【計算式:(8,057元)×5%×3年辦案期限加送達時間=1,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命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