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洪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9時許,駕駛訴外人邱
麗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處,因違規併排怠速停車,未閃爍任何警示標
誌,以致於訴外人 蔡惠端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停車格倒車時已盡其注意義
務未能發現被告駕駛之違規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修復費用為9,600元(包括鈑金1,800元、烤漆3,000
元、零件4,8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上開
規定,於上開地點併排停車,應有過失。然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
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示,車禍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
明,四周尚屬空曠,並無遮蔽物,訴外人蔡惠端駕駛原告
車輛,於倒車時未遵守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事故本院
綜合各節,認被告違規停車應負3成過失責任,訴外人蔡
惠端倒車不當應負7成過失責任為公允。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9,600元(包括鈑
金1,800元、烤漆3,000元、零件4,800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
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96年(即西元2007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3月19日
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4,8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80元(計
算式:48000.1=48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1,80
0元、烤漆3,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5,28
0元(計算式:480+1800+3000=528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原告車輛
之駕駛人蔡惠端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應負70%之過失
責任,詳如上述,爰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應為1,584元(計算式5280×30%=1584)。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1,58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84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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