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紀武義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蔡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武義前因積欠原告債務未還,被告所有坐
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曾於民國105年遭鈞院執行處辦理查封登
記(105年度司執冬字第94257號),惟被告紀武義卻於107
年12月11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予被告蔡清河。
查,被告紀武義與被告蔡清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與被告蔡清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清河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紀武義。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紀武義、蔡清河間就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107年12
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蔡清河應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被告紀武義。(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紀武義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紀武義之合法債權人,並提出債權憑證
以茲證明,惟查,原告所提出證物之債權人為「中華成長
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且被告從未積欠
原告任何債務,更未收受任何支付命令及其他訴訟文書。
倘原告係受讓他人債權,然被告從未收受任何通知,原告
主張伊為被告之債權人,應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
告既非被告之債權人,自無理由提出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紀武義因年老力衰,不得已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
蔡清河,並取得價款以供日常生活所需,絕非假買賣,原
告一方面主張伊曾於105年間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一方面
卻另主張被告紀武義嗣於107年出賣予被告蔡清河系爭土
地為通謀虛偽意思,殊不足採,蓋原告既曾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而無法拍賣取償,焉能謂被告紀武義嗣後出賣系爭土
地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蔡清河抗辯:以新臺幣(下同)256萬元向被告紀武義
購買,是真的買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一事顯有爭執,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
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並無從證明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況被告紀武義已提出其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交易明細,據該明細記載被告蔡清河確實於107年12
月6(即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日)以其自己名義匯款1,360
,000元、以其配偶 蕭美珠 名義匯款1,200,000元匯款至被
告紀武義上開帳戶,此數額與被告蔡清河所述交易金額一
致,足認被告2人所稱,其交易為真實等情,應可採信。
至原告雖另請求傳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為證
人,然土地登記代理人僅係為當事人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事項,而依上開交易明細記載,已足認定被告間確有金
錢交易之事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本院認為
並無再傳訊辦理土地登記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之必要,應予
說明。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被告蔡清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紀武義,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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