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
5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96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判處有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
1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9月19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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