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陳意婷
送達代收人 詹偉駱
被 告 方瑀甄 即 方家菁
被 告 胡端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家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5年8月18日止,尚積欠伊新
台幣(下同)10萬9,501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
,均未予置理,經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8293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顯見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
已陷於無資力。 嗣伊 查得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之父即被繼承
人 方世柱 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惟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未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依法其應為繼承人;詎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因積欠上開債
務未償,恐其繼承被繼承人方世柱之遺產後,遭伊追索,遂
與被告胡端遲、方家蒂2人合意對被繼承人方世柱之遺產為
協議分割,並協議由被告胡端遲、方家蒂2人共同為系爭房
地之繼承登記,被告等3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方瑀甄即
方家菁之應繼份無償移轉予被告胡端遲、方家蒂2人。然被
告方瑀甄即方家菁既未為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方世柱之遺
產應由被告等3人依法按應繼分共同繼承,被告方瑀甄即方
家菁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胡端遲、方家蒂2
人之行為,自有害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
、胡端遲、方家蒂就被繼承人方世柱所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胡端遲、方家蒂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胡端遲、方家蒂應將被
繼承人方世柱所遺之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25
日,登記日期105年2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胡端遲、方家蒂則以: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無力償還積
欠原告之10萬9,501元信用卡債務,系爭房地尚有1,200萬
元銀行貸款及民間借貸120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又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
(二)經查,被繼承人方世柱於10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等3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地分割協議由被告
被告胡端遲、方家蒂2人所共有,並於105年2月24日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建物第二類
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及被繼
承人方世柱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
。惟查,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
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被告3人
就被繼承人方世柱所遺留之系爭房地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
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
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
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
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方世柱所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胡端遲、方家蒂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胡端遲、方家蒂2人將系爭房
地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25日,登記日期105年2月24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