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花蓮十四支郵局第三七二存證信函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寄發花蓮十四支郵局第
37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
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
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