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00000000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住戶,依據住戶規約每月應繳交管理費
。詎經多次以存證信函書面催繳,惟被告仍執意拒絕繳納,共積
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8,5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規約、建物登記謄本
、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以及管理費收費標準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管理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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