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8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86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2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屆期提
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7,
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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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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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000│95.06.30│95.06.30│2232│QF0000000│
│││││-5││
├──┼────┼────┼────┼──┼─────┤
│2│57,000│同上│同上│同上│Q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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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000│同上│同上│同上│QF0000000│
├──┼────┼────┼────┼──┼─────┤
│4│67,000│95.07.31│96.07.31│同上│QF0000000│
├──┼────┼────┼────┼──┼─────┤
│5│70,000│同上│同上│同上│Q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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