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9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97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2月1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百參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
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貳仟元計收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
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貳仟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是母子,於87年11月6日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約定,分別領用信用卡之正、附卡使用,依上開約
定條款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
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起算日依上開利率計算
10%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乙○○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5年11月16
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9,072元、利息
7,152元,共計226,224元未按期給付;被告丁○○陸續簽
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5年11月16日止,共計積欠消
費款128,539元、利息4,195元,共計132,734元未按期給
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原
告132,734元,及其中128,539元部分自95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
起三個月內,每月按2,000元計收違約金。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226,224元,及其中219,072元部分自95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
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2,000元計收違約金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
○○、丁○○連帶給付原告132,734元,及其中128,539元
部分自9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
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2,000元計收
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6,224元,及其中
219,072元部分自9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
2,000元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
費3,8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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