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4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育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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