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8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399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甲○○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95年5月16日16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友愛路169號),以新
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
林郵局所轄古坑郵局(下稱古坑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5年5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范德頤 ,告知其帳戶遭
人盜用,致范德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電話語音轉帳,共
匯款23萬元至甲○○上開古坑郵局帳戶中,嗣後范德頤匯
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95年5月24日14時許,撥打 林麗莉 電話,告知其電話遭人
盜用等情,致林麗莉不疑有他,依指示於95年5月24日14
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段與向上路路口之統一超
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10,968元到上開甲○
○郵局帳戶,嗣後林麗莉知悉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㈢95年7月17日10時許,以電話向 陸盛力 佯稱其被冒名申請
電話、信用卡,要陸盛力將100萬元匯至新竹商業銀行帳
戶,並辦理語音轉帳密碼,陸盛力不疑依指示處理,事後
發現其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匯至 謝志胤 (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所轄大智郵局
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幾,詐騙集團人
員復要求陸盛力分別匯100萬元至甲○○之上開古坑郵局
帳戶,及 黃浩嘉 (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審理)在雲林
縣斗六市○○路郵局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盛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未匯款即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欄㈠之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害人范德頤之指述。
⒉被害人范德頤匯款之ATM交易查詢表2紙、被告上開古坑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
⒊被告甲○○之自白。
㈡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欄㈡之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害人林麗莉之指述。
⒉被害人林麗莉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古坑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
⒊被告甲○○之自白。
㈢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欄㈢之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被害人陸盛力之證述。
⒉被告上開古坑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最近交易資料
各1份。
⒊被告甲○○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而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
輕之。故正犯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
、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可
資參照。從而,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欄㈢之部分,被害人陸
盛力雖未匯款至被告甲○○上開古坑郵局帳戶,惟上開詐欺
集團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該詐欺集團仍應成
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則應成
立幫助犯之未遂,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次按
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
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
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
參照)。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古坑郵局帳
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連續以詐術使被害人范德
頤、林麗莉及陸盛力陷於錯誤,致被害人范德頤及林麗莉分
別將上開款項轉匯入被告上開古坑郵局帳戶中,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甲○○所為仍僅應認有一次犯罪行為
,即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