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9號
原 告 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子
訴訟代理人 辜婉茹
被 告 王宗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
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起至103年1月間陸
續向原告訂購磁磚建材貨品數批,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將其
訂購之貨物交付至指定之地點即臺南市○○街○○○巷○弄○○號
及臺南市○區○○路○○○巷○○號,經驗收無誤,並經辦理退
貨後結算貨物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69,255元,此有應
收帳款明細可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有依
法支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僅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
4月3日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貨款金額109,255元迄未給付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也聯絡不到被告,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貨款。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5紙、銷貨憑單、出貨單5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