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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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吳秋燕
被 告 曾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向原告購買木材材
料乙批,共計新台幣(下同)55,683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
的物交付被告收受,迄今未給付前開金額,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
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
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則被告自負有給
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
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4年12月份伊付了兩次貨款,都是六萬多元,
伊都是付現金,但原告沒有給伊收據。伊是向大來富建材行
叫的貨。104年12月的貨款付了兩次,一次是在104年12月中
左右去付,是付104年12月的貨款。另外一次是在105年2月4
日或5日,就是在農曆過年前去的,是要付105年1月份的貨
款,但原告說伊104年12月份的都沒有付。伊說伊有付款給
原告了,說要調監視器來看,結果原告後來說監視器畫面被
洗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
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沖銷資料明細表、收款對
帳單、訂送貨單、客戶別帳款沖銷表函等件影本為證。惟依
原告所提之訂貨單上記載,系爭木材材料之出賣人為訴外人
唐守威 即大來富建材行,又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被告亦是向大
來富建材行叫貨,因而原告僅為該訴外人唐守威之太太,並
非契約之當事人,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有無要更正原告,然
原告表示不願更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自不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