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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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   告  吳曾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三合
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金卡)
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被告得持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約定繳款日前清償消
費款或繳納約定之最低繳款金額,如未全數清償則依信用卡
條款第14條約定繳納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於100年10月4日
間因債務過高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雖於100
年10月24日經法院裁定認可,惟被告僅依約履行至105年1月
10日即告毀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未到期之部分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請求。因被告
迄今尚積欠消費帳款7萬4,148元,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COMBOCARD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8620號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還款總表(
本院卷第8至22頁、24至31、51至54頁)為證,經核無誤,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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