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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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4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施沛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4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又玉山銀行向原告投
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
理賠,依規定原告理賠玉山銀行418,292元,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本票、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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