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8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被 告 戴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7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34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刑華龍
所有,由訴外人 刑弘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
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78,359元(即零件55,209元、工
資10,850元、烤漆12,3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汽車肇
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
97年4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
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22日受損時
已使用6年9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8,359元,其中零件
55,209元、工資10,850元、烤漆12,300元一節,由原告提出
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
件修理費用為55,209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5,52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850元、烤漆12,300元
,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烤漆費
用共計28,671(計算式:5,521元+10,850元+12,300元=
28,6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8,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