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事實及理由(含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欄內關於「 蔡素芬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事實及理由(含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欄內關於「蔡素芬」之記載,係「甲○○」之誤載所致,此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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