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許,駕駛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草溪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寄存於郵局,本人未收到,是否可低罰,不要雙倍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許,駕駛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草溪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並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前揭違規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一紙在卷足憑,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足予認定。次查,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福山巷三十五號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中寮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另送達地址即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福山巷三十五號,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佐,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住在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福山巷三十五號,該址與原處分機關間須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從而,其異議期間算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逾期一年多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蓋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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