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昆鋒
被   告  蔡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桃園市○○區○
○路及環北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717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0時0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公營客運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及環北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原
告承保、訴外人 何文洲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717元
(含工資800元、烤漆800元、零件折舊後為2,11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單、系爭事輛行車執照、何文洲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商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酒精測
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
事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何文洲及被告之駕駛執照)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察時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在新生
路中間車道上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何文洲駕駛之系爭車輛
行駛在新生路之內側車道,伊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車道減縮
為單一車道,故伊行至該路口中央後有稍微往左方偏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何文洲於警詢時
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新生路之內側車道,往中壢市
區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車道減縮,被告自其右側要
切到其前方,其只好暫時停下來讓被告先行,惟被告仍切到
其前方時,肇事車輛之左後方向燈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互核渠等陳述及車輛受損狀況可知
,被告行至上開路口時欲往左方切至何文洲行駛之內側車道
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
,致擦撞直行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即右後視
鏡部分受損,其駕駛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車損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直行於車道
上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 邱桂裕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總修理費用為3,717元(含工資800
元、烤漆800元、零件折舊後為2,117元),業據原告自承
在卷,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8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
月23日,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1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00元及烤漆
800元,共計3,718元(計算式:2,118元+800元+800元=
3,718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717
元,未逾上開範圍,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1日補充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17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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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168×0.369=7,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168-7,811=13,357
第2年折舊值13,357×0.369=4,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357-4,929=8,428
第3年折舊值8,428×0.369=3,1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8,428-3,110=5,318
第4年折舊值5,318×0.369=1,9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5,318-1,962=3,356
第5年折舊值3,356×0.369=1,2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3,356-1,238=2,1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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