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煜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煜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不鏽鋼隨身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誤載:「
9月18日」,應更正為:「9月19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煜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
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隨身瓶1
個,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亦無證
據證明業已非屬被告占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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