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張謙閔
被   告  黃亭毓
訴訟代理人  程裕勳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北向
57公里入口匝道處,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40元,及自民國105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裁判費用1,000元,
並擴張請求1日工資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路北
向57公里入口匝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
慎撞擊訴外人 林彥如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交易金額之貶損10,000元,
原告亦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14,340元(租車費13,750元、
計程車費590元),以及鑑定費5,000元,並因系爭事故而
需請假受有薪資損失7,800元,又林彥如並已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過失及計程車費用不爭執,惟原告所舉
汽車價值減損係原告於訴訟前單方委託,且僅以原告提出資
料加以判斷,是上開鑑定報告不足為採;至鑑定費用支出非
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又原告未提出何須租賃如此長時間
之證據,亦未證明租車之必要性;薪資損失亦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林彥如已將系
爭車輛之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而支出計程車費590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照片、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程車乘車
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1頁、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伊由南往北行駛,由吉林路上高架進入高架匝
道時路況正常,惟至系爭事故發生地時車流量增多,系爭車
輛和伊之距離變近,伊旋即踩煞車但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為被
告到庭所是認,是被告行經上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堪予認定,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直行於車道上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
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薪資
損失及租賃車輛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茲審酌如下:
㈠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支出計程車費590元,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運費證明及乘車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費590元,應
屬有據。
㈡代步車租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05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14
日共計12日),其支出租借代步車費用13,750元等語,固據
提出汽車出租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桃苗汽車桃大服務廠工作傳票1紙,可知系爭車
輛入廠時間為105年11月4日,完工時間為105年11月12日
,其實際修繕期間應為9日,原告雖稱其於系爭事故當日即
11月3日便將系爭車輛入廠修理,但修車廠以11月4日為入
廠時間,而完工日即12日為星期六,修車廠直到14日才通知
其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原告業已請求系爭事故
當日之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費用,又修車廠延滯2日始通知取
車難謂可歸責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代步租車日數應以9日為適當。又依原告提出之和運租車發
票,其日租金應為1,146元【13,750元12日(105年11月
3日至105年11月14日)=1,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主張之代步車租借費用應為10,314元【計算式:計
租車費1,146元x9日=10,3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被告雖辯以原告未舉證其租賃汽車之必要性等語置辯
,惟原告本以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於系爭汽車送修期間,
仍以相同種類之汽車作為代步工具,應屬合理,原告使用汽
車作為交通工具之生活便利性,不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
故被告上揭抗辯,尚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車輛交易上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之交易價值
貶損損失為10,000元,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5年12月28日(105)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23號函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該會鑑估結果,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間之正常情車價約為330,000元整左右為宜;經事故
撞損修復後,於同年月間之折價為10,000元整,當時(修復
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20,000元整左右為宜,是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10,000元。被告空言辯稱鑑定報告
僅係依原告單方證據所估算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
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0,000元,應屬有據。
㈣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4頁),惟原告所聲請之系爭車輛市場價值貶損鑑定,
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難謂屬被告造成之損害,要與系爭事
故而發生之直接損害無關,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及出庭調解,總計受有請假3日
之薪資損失7,800元,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及請假證明資為
佐證,惟查,被告在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
105年11月3日請假1日,固有請假證明可憑,然觀諸原告
請假別為公傷假,有無扣薪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已非無疑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自難
准許。至關於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請假之薪資損失,乃
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應為20,904元(計算式:590
元+10,314元+10,000元=20,904元),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與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3日
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5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904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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