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陳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
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美商花旗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嗣被告因無力清償,於95年5月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0日分期清償債款
,原告每月得受償新臺幣(下同)1,755元。詎被告自98年
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被告迄今尚欠13萬5,518元
及利息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帳務明細及還款
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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