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
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
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而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
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
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
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
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始
為此呼應之修正。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
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從而,就毒品之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之規定,合先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42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資參照(見偵卷第111頁),而該吸食
器所含毒品量微,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
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