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陳盈志
被 告 廖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
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成功橋第1
車道往內湖方向行駛,嗣於橋上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撞及由訴外人 諶娟娟 所駕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又往前推撞由前方由原告承保(蔡金
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29,30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修繕有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該
車當時受撞及部位只有後保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致生本件三車碰撞之連環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損,以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
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
相關談話調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肇事責任)復
未予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又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
,依法應扣除折舊額,並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詳如附表
),方屬適當,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修繕有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該
車當時受撞部位只有後保桿云云。然經本院對照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狀況照片(詳員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編
號13、14)、原告提出之修繕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上所
載修繕項目,經核均屬該車「後部」之修繕,且於受撞位置
大致相關,按諸經驗法則,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受損零件部
分,應屬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相關之修繕項目(例如:重新
校正等)無訛,客觀上亦屬維護安全所必要。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6,555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
宣告。末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十分九即9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
二、又系爭車輛為96年10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年5月27日,
已逾5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50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00÷(5+1)=550】,再
與工資金11,800元、烤漆14,20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
費共26,555元(即550+11,800+14,205=26,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