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黃翠玲 (CHENALMAALFEROS)
訴訟代理人 陳威如
被 告 REYESCATHERINETULLAO( 思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屬訴訟之程序
事項,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我國法決之。本件兩造均
為菲律賓籍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案件,而原告向
我國法院提起訴訟,依法庭地法原則,應由我國法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
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
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
依法律行為發生消費借貸之債之關係,兩造就還款協議明示
歸我國管轄,且兩造雖均為菲律賓籍人,惟原告因與我國人
結婚,被告因至我國工作,目前均居留我國,且原告主張其
在我國桃園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借款、交付買
賣標的物予被告等情,有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訂之
還款協議、兩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6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33至34
頁、第51頁、第55頁),堪認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則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
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伊於104年8月18日在桃園市○
○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之現金,及價值317,224元之珠寶(計有耳環3對、項
鍊1條,下稱系爭珠寶),共計367,224元。兩造並訂有還
款協議,詎被告清償13,000元後即未再還款。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4,224元(原告於起訴狀分別誤繕為肆拾伍萬
玖仟貳拾肆元、459,22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借款予被告,兩造並訂有還款協議
,被告已清償原告13,000元等情,有兩造於105年1月17日
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存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至11頁、第55頁),且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
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
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屬
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
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
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10
5年1月17日之系爭還款協議,有返還其現金37,000元之
義務,業據提出附有被告簽名之系爭還款協議書1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細鐸系爭還款協議書上載有「
2015.8.18,37,000,CATHERINE之字樣」等情(原告製
作系爭還款協議書細目時,將被告誤繕為MARNELIE),且
被告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上記載:「Theamountistrue
atIpayituntiltheduedateApril21,2016」等語
明確(即被告表明金額正確,並願於105年4月21日前還
款),並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則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性質
,當屬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是被告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
,以契約承認與原告間有37,000元債務並約定105年4月
21日為還款期限,即有無因的債務承認意思,而上開約定
又無違公序良俗,當為有效。從而,被告未履行系爭還款
協議書無因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還款協議書
請求被告清償37,000元。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珠寶價金317,224元
,即應就其出賣並交付系爭珠寶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本件原告僅泛稱借貸耳環3對、項鍊1條予被
告,卻未舉證說明前揭珠寶之詳細品項、數量、單價暨計
算式,已難為有利其之認定,且依一般通念,珠寶屬價值
高昂之貴重商品,通常有各別獨立品項,與價值估算,不
論買賣或借貸均會訂立契約,或有珠寶之保卡,以確保權
益,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系爭珠寶之保卡、買賣或借貸契約
證明有何珠寶買賣予被告,堪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準此
,本院實難認兩造間就前述珠寶曾存在有借貸或買賣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珠寶之價值或給付系爭珠寶
之買賣價金317,224元,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