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67號

原告 邱意絜

被告 張承祝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鐵皮屋頂拆除。㈡鐵皮屋頂上共用兩根瓦斯管及兩根排水管,移置1樓共有空地。㈢塗黑外牆清洗恢復原狀。拆除及回復原狀部分費用業經原告陳報為129,401元,然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另應依起訴時系爭鐵皮遮於棚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額估定之,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鐵皮屋頂占用土地之面積進行測量,占用系爭三重區興華段1017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41.1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000元(本院卷第125至145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估價單所列暫估修復金額為129,4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039,241元(計算式:【41.13㎡×168,000元/㎡=6,909,840元】+129,401=7,039,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96元,扣除其前已繳納之1,330元,尚應補繳69,3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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