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 謝錦 在被告 賴騔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騔葟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2,000元,為聲請人謝錦在遭詐騙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而為被告所領取之贓款,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楊府廟山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中山店附近查獲被告賴騔葟,再依被告賴騔葟供述於台新銀行基隆分行前逮捕 張儷馨 ,並扣得現金362,000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8號、111年度偵字第420號起訴書及卷內相關事證附卷可稽。又被告賴騔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審理在案。聲請人雖經本案起訴書認定為被害人即告訴人,惟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即告訴人亦得就前述扣押款項主張權利;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則前述扣押款項是否確為聲請人遭詐騙犯行之犯罪所得,抑或兼有其他告訴人被害之犯罪所得尚待釐清,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乃認有繼續扣押前述款項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