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80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109年度救字第9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8日109年度救字第94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10年1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卷第21-23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53頁)。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嗣後另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31-43頁)均不影響聲請人應遵期補繳裁判費之結論。至於聲請意旨是否誤列相對人等,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