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4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7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8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民國110年2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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