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超過自己消費能力之雪貂,而於寵物店兩次竊取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渠所竊取之物雖僅係雪貂2隻,惟價值不菲(共計新臺幣46,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之雪貂2隻均已物歸原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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