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義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且若受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並可因而獲得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了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掩人耳目而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為日後可獲得之報酬,而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趙炳清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義明於民國110年9月21日某時,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趙炳清」,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負責依「趙炳清」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嗣「趙炳清」於110年9月22日9時56分許,以LINE聯絡 羅賢忠 ,佯稱其係羅賢忠之外甥 蔡晉瑋 ,急需款項進行投資云云,致羅賢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2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至本案帳戶內。「趙炳清」復於同日10時34分許起,指示王義明自本案帳戶臨櫃領取29萬、操作自動付款設備領取5萬6,000元(總計34萬6,000元,逾25萬元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亦為犯罪所得),王義明遂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1時18分許、11時23分許完成領款,並於同日11時33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趙炳清」,王義明因而取得報酬4,000元,並與「趙炳清」共同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賢忠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
14、17、24至25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雖有與「趙炳清」、「 李建川 」進行對話(見偵卷第23至43頁),惟尚無法排除係由「趙炳清」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聯繫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及向被告收款之可能,是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趙炳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趙炳清」使用,猶進一步領取犯罪所得贓款,該提款行為顯已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而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自有未當,應予指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趙炳清」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帳號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1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25萬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其於偵查中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而
獲利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故未扣案之4,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本案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後都交給「趙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提領行為而獲取除上開4,000元以外可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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