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8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永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永助家中父親年邁,配偶未同住,一時無法聯絡,請求予以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楊永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卷內事證綜合以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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