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洛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開內容,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
㈣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因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寄貨單據照片、 鄧育婷 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故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為民國80年次出生,自陳有過網拍服飾、餐廳、飲料
店、咖啡店之工作經驗(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其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自難諉為不知。㈡被告雖以其係出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小偉 」等詞置辯,然被告係因友人鄧育婷而知悉「小偉」,又鄧育婷係在網路上看到相關資訊而與「小偉」聯繫(見偵一卷第49頁),堪認被告與「小偉」並非熟識,又被告於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丙○○,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就幫助洗錢之部分仍為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7,974元;復審酌被告已賠償丙○○1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3、27至29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被告前於106年12月25日曾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是其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不能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鄧育婷(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乙○○網路上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價格租借帳戶,乙○○便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客運空軍一號,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令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㈠於110年7月4日21時18分許起,假冒台中KUN飯店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持續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翌(5)日20時44分許、20時53分許、21時2分許,轉帳2萬9,986元、1萬9,985元、8,017元至上開帳戶。㈡於同日20時14分許起,假冒「Booking訂房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1分許,轉帳9萬9,986元至上開帳戶。嗣丁○○、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與鄧育婷有資金上的需求,鄧育婷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說如果我們提供存摺及卡片,每個月會給我們一萬元,我寄了卡片、存摺,密碼是鄧育婷傳LINE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丁○○、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轉帳至上
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乙○○出租帳戶之過程,迄今仍未提供與「小偉」之對話
紀錄,縱認屬實,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年約30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㈢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狀,人民之就業率及薪資水準常受關注,
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0年6月份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4,000元,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而被告自承曾在餐飲業服務,以渠等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姓名不詳、身分不明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每月2至3萬元此相當每月基本工資之金額作為使用1本帳戶之代價,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㈣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依其智識程度,應得
知悉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贓款出入使用此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高額報酬之心態,隨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身分、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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