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維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017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胞妹AV000-A110174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居住在A女及A女父母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附近。詎甲○○明知A女不良於行,為身體障礙之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至A女住處,以B女放置二人同居住處之A女及其父母住處鑰匙開啟A女住處鐵門後,進入A女2樓房間,趁A女睡覺之際撫摸A女胸部,A女驚醒後猶利用A女身體障礙不良於行而不能抗拒,以手撫摸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復於106年9月18日5時40分許,見A女母親AV000-A11017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外出購買早餐未將鐵門關閉,進入A女2樓房間,趁A女睡覺之際撫摸A女胸部,A女驚醒後猶利用A女身體障礙不良於行而不能抗拒,以手撫摸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後下樓逃離之際,適為外出買早餐返家之A母發現,A女即將上情告知A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告訴人A女、證人A母、B女等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他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37-39、7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母、B女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19、21-24、33-37頁、他卷第33-38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1張、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43頁、他卷第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⑴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2.經查,本件被告與B女曾係同居男女朋友,曾與B女前往A女及其父母住處,已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分別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35頁);而案發當時告訴人A女身體狀況無法自理,需要人家協助,下肢殘障情事,亦經證人B女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6頁、他卷第38頁),是告訴人A女為身體障礙之人;被告既曾與B女前往A女及其父母住處,且曾與之有互動(見警卷第3頁第9行),自知悉A女為下肢身體障礙之人。被告竟趁A女不良於行在床睡覺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胸部,應屬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之動作,且足以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自屬猥褻行為無誤,且係利用A女身體障礙不良於行之情形為之。
3.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罪數: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1.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與B女曾係同居男女朋友,竟未經B女同意,擅自拿取B女放置家中之A女及其父母住處鑰匙(見警卷第4頁),於凌晨時分(2時許)開啟A女住處鐵門,進入A女房間,利用A女下肢障礙不良於行之不能抗拒狀態,對同居女友之姐姐即A女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應予非難;又其犯後猶不知悔改,竟再次於相隔4個月後之同年9月18日早上5時40分許,利用A母外出未將鐵門關閉,再度進入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其對同居女友之有身體障礙之姐姐即A女不知憐惜,反而再度對其為身體上之不法侵犯,行徑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對告訴人原先具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新台幣10萬元,於調解時亦表示願意全額給付,並表達強烈悔意希望和解情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39、61、67頁),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亦有前開簡要紀錄表可考;復衡酌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行為之態樣(撫摸胸部)、時間之久暫、手段(未經他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告〉、時間分別在凌晨2時許、5時40分之清晨)、所生損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驚嚇創傷,且尚未賠償)、與告訴人之關係(係其同居女友之姐,且知悉告訴人下肢障礙不良於行)、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衡諸其所犯罪名及被害人相同、犯罪期間相隔約4月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或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犯罪情節,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認被告請求尚難准許。
3.另被告雖於本院陳稱106年10月28日簽立之自白切結書,當初雙方都說是和解書,不知道為何後來伊在爭取小孩監護權時就開始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上開自白切結書上雖有「感謝○先生的寬宏大量,本人保證決不再犯」等語,惟此書面之立據人是被告,其上並未有告訴人之簽名或願意原諒被告之表示,有該書面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亦於警詢表示,因被告違反自白書及合約書內容,伊才會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9頁),是不論被告與B女間之爭取監護權或其他糾紛事宜為何,均非本件審理時應斟酌之事項,惟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上開自白切結書亦無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係雙方之和解書,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