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仁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後興路口,徒手傷害告訴人 丁宥譯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結果,再踹倒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右邊煞車桿、左側車身擦傷及左前車燈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謝承益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