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兆陽 即兆陽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新佳萊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川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底,將其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建物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鋼構平台增設工程委託原告承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未稅),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亦已給付工程款完畢。被告嗣於108年6月11日向原告洽詢有無意願繼續承攬系爭廠房辦公室之裝潢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就提出原證3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載明各工程項目及單價、工程總價2,618,500元(未稅)等情,經被告確認同意。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以給付定金,原告隨即僱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復於同年9月9日匯款300,000元予原告以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原告嗣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地磚:40X40」工程項目,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明川前往原告合作之致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辰公司)挑選地磚顏色,劉明川卻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挑選規格為「30X60」之進口浴室壁磚、浴室地磚及室內地磚,並使不知情之泥水工人施作,致此工項之材料費較原定超支33,005元。其後被告復提出其委由訴外人有幸設計製作所(下稱有幸製造所)另行設計之2樓辦公室設計圖,要求原告按原報價施作,因該設計圖使用之材料、燈具等均與系爭報價單所載報價項目不符,且其單價遠高於系爭報價單所使用者,原告遂予拒絕,詎劉明川即不讓原告繼續施作尚未完成之水電工程及裝潢工程,並將之交由第三人承攬施作完畢。
㈡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鋼構、浪板、樓板、地磚、
樓梯、平台、步道工程部分(即原證3項次1至5部分),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1,875,000元,又因被告挑選地磚超支材料費33,005元,另依原證11之政通水電工程估價單,已完成之部分水電工程,其承攬報酬金額為157,00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萬元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5,005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7年12月底委託原告於承租之系爭廠房後段施作「增
設二樓樓層工作平台」、「上層吊車新增」、「舊有吊車下降改善」三項工程(下稱第一階段工程)。雙方談妥施作工項範圍及總價為148萬元後,被告即按原告備料之要求,陸續匯款合計148萬元予原告。惟起訴狀原證1之報價單係原告自行書立,並未提供予被告確認簽署。嗣於108年2月中,被告向原告表示欲接續委託其施作系爭廠房前段2樓辦公室增設工程(下稱第二階段工程)。詎第一階段工程進行至108年2月底時,原告陸續出現未施作及施作瑕疵等情事,經被告陸續要求完成及修復,原告卻以將在第二階段工程施作時一併處理為由拖延,被告因此自行僱工支出費用予以施作及修復。
㈡被告於108年6月中,再次向原告要求針對「1樓後段廁所興建
與廠房前段施作2樓層辦公室增設工程」進行估價,當時原告表示要一邊報價、一邊施作。嗣於108年6月底,原告表示施作「廠房前段2樓層辦公室地板新增鋪設磁磚與1、2樓廁所增建」(下稱甲工項)之費用為50萬元,被告於同年6月18日全數匯款予原告。由於原告不具備辦公室設計裝潢專業,針對被告指示之辦公室裝潢構想及方案,原告要求被告須委託設計師製作設計圖面,始能案圖施作。被告為此委託有幸製造所進行圖面設計,並於108年7月5日提供第一次圖面予原告,復於同年7月10日要求原告針對水電部分依據設計圖面評估工項與金額,並依照相對位置以比例尺放樣,以確認現場尺寸。被告亦不斷告知原告,因第二階段工程項目較為複雜,且部分衛浴設備被告欲自行提供,要求原告須提出明確估價明細之內容供被告確認,並就施作工項與費用儘速按設計師提供之圖面進行完整全面性報價;且為免工程延宕,被告要求原告至遲應於108年農曆7月前(即國曆8月29日)前完工。詎原告接受被告提供之設計師圖面後,未再提出任何估價明細出面供被告確認,卻階段性按其自己規劃之施工日期與期間,緩慢依該設計師圖檔施作前已估價並收取費用之工項。108年9月初,原告再度向被告口頭表示施作「廠房前段2樓全室鐵皮屋、鋁窗與露台搭建」(下稱乙工項)之費用為30萬元,被告於同年9月9日全數匯款予原告。原告就第二階段工程之施作仍有瑕疵,被告於108年9月中起,針對原告於第一、二階段應完成之工程內容及施工瑕疵,不斷催促原告儘速完成施作及瑕疵修補,但原告延宕情形未改善,對被告之瑕疵修補要求置若罔聞,甚且至同年10月起即完全失聯而不再進場施作,致被告須自行僱工及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始能陸續於109年5月以後完成全部工程。
㈢綜上,依據兩造合意內容,被告就第二階段工程僅委託原告
施作甲、乙工項,且被告已按原告要求給付全數款項完畢。原告所提原證3之系爭報價單乃其自行書立,未曾提供予被告確認簽署,被告否認有以1,875,000元之價額委託原告施作「鋼構、浪板、樓板、樓梯、平台、步道工程」。況被告於108年7月5日提供設計師圖面予原告,而系爭報價單書立日期為108年6月11日,足見系爭報價單之估價內容,與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並於同年7月10日要求重新估價之水電工程項目內容有所不同。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與系爭廠房現況不符,其起訴狀附圖之水電工程細項,亦係其自行書立且未曾提供予被告確認簽署。又被告否認要求原告變更挑選進口磁磚導致材料費超支,磁磚樣式均係原告提供予被告調選;且自108年6月至同年8月施工期間,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此等超支材料費之說明或要求。此外,原告於108年6月中針對甲工項係以「一式」50萬元進行報價,未曾提出施作水電工程157,000元之報價,被告無法理解原告此等價額係如何估定,及其主張之施作內容為何。原告以被告從未知悉及未經兩造議定之工項,請求被告付款,為無理由,應逕予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4日匯款58萬元、於108年1月21日匯款30
萬元、於108年2月21日匯款60萬元、108年6月18日匯款50萬元、108年9月9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合計228萬元)。
㈡被告委託有幸製造所進行圖面設計,並於108年7月5日提供如原證6之設計圖面予原告。
四、本訴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廠房有無合意成立施作工程之承攬契約?工程款
給付條件約定為何?㈡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即原證3項次1至5),向被告請求辦公室
裝潢水電工程中已完成施作部分報酬1,87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將合意40X40cm地磚,變更挑選為30X60cm進口
地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超支材料費33,00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即原證3項次7)及原證11之政通水電工
程估價單,向被告請求已完成部分水電工程之報酬157,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如系爭報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且口頭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條件為依各工項進度付款,即各工項完成後向被告請款,本件已完成系爭報價單項次1至5所示工程,工程款依系爭報價單合計為1,875,000元,但各工項之工程款則未明確約定等語(建卷第155、156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未成立如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兩造約定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為工程全部完工始付款,被告未曾見過系爭報價單等語(建卷第157、158頁)。經查:原告依系爭報價單項次1至5,向被告請求辦公室裝潢水電工程中已完成施作部分報酬1,875,000元,原告自應就兩造成立如系爭報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及兩造約定之工程款付款條件為依各工項進度付款,且系爭報價單項次1至5業已完工等節,善盡舉證之責。
惟查,系爭報價單為電腦繕打,且當事人內容僅記載原告姓名及聯絡電話,未有被告之相關內容或署押,實難證明被告已知悉系爭報價單內容,並同意以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為雙方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實無法以系爭報價單證明兩造間已生合意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依系爭報價單作為工程款給付條件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項次1至5所示,向被告請求已完成施作部分報酬1,875,000元,為無理由。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地磚規格為40X40cm,被告向致辰公司變更挑選為30X60cm地磚,致地磚部分超支33,005元,並提出系爭報價單、致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建卷第135頁)及載明「補磁磚差價33005元」等內容之泥作請款單(建卷第137頁)等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依設計圖P003所載(審訴卷第181頁),雙方約定之地磚規格原即為30X60cm等語(建卷第203、229頁),且依兩造於108年7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67頁),被告傳送「00000000-office.pdf」檔案時,檔案內容即含有設計圖P003等語(建卷第229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表示被告委託有幸製造所進行圖面設計,並提供如原證6之設計圖面予原告時,即缺漏設計圖P003等語(建卷第229頁)。雖被告抗辯兩造就地磚規格原約定即為30X60cm,並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該對話紀錄顯示傳送「00000000-office.pdf」檔案之畫面,尚無法辨識確認檔案內容是否包含設計圖P003,自無法以此佐證被告抗辯為真。惟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仍應就兩造約定之地磚規格為40X40cm為舉證。查系爭報價單無法證明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已如上述,又致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未載明據以估價之地磚規格為何,而泥作請款單雖載明「補磁磚差價33005元」等內容,惟原告主張致辰公司為原告之次承攬公司(建卷第154頁),泥作請款單僅能證明原告與致辰公司間具有補磁磚差價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致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均無法證明兩造原約定之地磚規格為何。況被告提供如原證6之設計圖面予原告時,倘缺漏與地磚規格相關之設計圖P003,為避免工程施作與設計圖不符,衡諸常情,原告應責請被告補正,豈有任由被告至原告下包公司挑選地磚,而由原告墊付款項之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挑選地磚規格錯誤,致超支地磚費用等語,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已完成之部分水電工程,屬系爭報價單項次7「水電
」工程項目,依原證11之政通水電工程估價單所載,已完成項目總金額為157,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該估價單無法證明施作地點及範圍,亦無法辨識該估價單上所載已完成部分,究係如何確認等語(建卷第230頁)。經查,本件無法證明系爭報價單為兩造所合意,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報價單項次7之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已完成部分水電工程款,已屬無據。況原證11之政通水電工程估價單所載已完成部分,姑且不論與是否確已完成施作,該估價單為政通水電工程行出具交與原告,應屬原告與政通水電工程行間履行債務之證明,尚無法證明該估價所載之各施作項目,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各工項之關連性為何,實難以該估價單即驟認原告已完成部分水電工程之施作。
六、綜上,原告未舉證兩造成立如系爭報價單所載之承攬契約,及兩造原約定之地磚規格為何,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4日匯款58萬元、於108年1月21日匯款30萬元、於108年2月21日匯款60萬元、108年6月18日匯款50萬元、108年9月9日匯款30萬元予反訴被告,並非基於給付工程款,因兩造約定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結算後,始給付工程款,上開匯款,係作為反訴被告之備料貨款,但就該等款項是否轉為報酬,雙方未有特別約定,而反訴原告給付之備料貨款,超出原告已施作工程內容,於雙方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給付之備料貨款已無法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447,867元。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7,86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全部否認,反訴原告匯款原因如本訴之原告主張所示。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反訴爭點: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為一部請求447,86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因為施作部分委請廠商另行施作,反訴被告取得備料貨款後未施作,故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2,280,000元,本件僅為一部請求等語(建卷第231頁)。惟查,依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給付備料貨款與反訴原告,使反訴被告有足夠資力進行備料,即屬上開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又就給付備料貨款之付款條件而言,反訴原告坦承兩造未有任何約定(建卷第231頁),則兩造就備料貨款之付款條件既未約定,自無付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即逕行匯款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以雙方承攬關係業已終止,原給付備料貨款已無法律上原因,作為請求返還備料貨款之依據(建卷第158頁),揆諸前揭說明,契約終止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與解除契約不同,無溯及失效之效力,則反訴原告於終止前所為之給付,仍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且,退萬步言,縱反訴原告上開匯款屬備料貨款給付為真,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亦應就備料貨款支付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為獨立判斷,核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法律關係是否終止,不具必然關連,故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7,86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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