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錦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錦月係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上訴期間於103年
7月7日已屆滿(其期間末日同年月6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
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竟遲至同年7月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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