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05號原告 陳文義 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雄簡聲字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雄國簡字第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5,000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