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娟娟 相對人 鄭顏京
鄭世熙 鄭必昌 鄭世雍 鄭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五一0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鄭世雍、 鄭照義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鄭世雍、鄭照義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
1期,面額新台幣200,000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訴訟終結,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其中一人鄭照義,業於民國99年6月4日死亡,相對人鄭顏京、鄭世熙、鄭必昌、鄭世雍(亦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鄭如芬為其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5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676號提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6月3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一字第436號通知及民事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