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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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重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重訴字第250號原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丁亞雯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被告 胡陳秀葉 即和通企業社
陳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朱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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