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紀平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7月31日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既經於偵審中坦承本件犯行,且有本件扣案相關證物相佐等情,就後續訴訟進行堪信確能穩定進行,實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並無其他足認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跡證,端因被告涉犯重罪罪嫌重大,而認有逃亡之虞之理由,顯非相當,而有違背法令之違失。再者被告已坦承犯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見被告逃亡之可能已相對降低,是原裁定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並有理由不備之矛盾。原裁定以被告頻繁往來兩岸之間,即推論其有逃亡之可能,但原審並未說明依據案發前被告於大陸地區從事汽車買賣往來、入出境紀錄,有何逃逸之行為,是原裁定上開推論有速斷之嫌。另外被告自獲押以來,被告歷經與妻成婚乃至妻子生子,被告均未得以相見幼兒,令被告內咎不已。末查原審均未說明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被告具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
相關證人證述、卷附鑑定報告及其他書證在卷可參,且有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大量製毒機具、物件扣案可佐,原審亦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宣判處有期徒刑4年,此有原審刑事裁判主文公告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所涉犯罪情節為毒品擴散之源頭,在已受重大財產損失,更面臨重罪之刑罰,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本即有為避免遭判處、執行重刑而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往來兩岸出入頻繁,不僅自承在大陸地區從事汽車買賣,且供稱本案製毒原料亦是向大陸地區不詳友人接洽後取得,足認被告在大陸地區可能有一定之人脈連結,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是其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有保全被告,使案件易於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與實益,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派出所警員報到之方式加以替代。故原審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3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尚無不合。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係指法定刑而言,故抗告理由謂被告自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後,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云云,尚有誤會。
㈢至被告所述探視幼子之需求,係其個人問題,尚不能以之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㈣至於其他抗告意旨,顯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要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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