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在案,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審理終結,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宣示判決,並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聲請人原居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惟聲請人已於該案審理期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本院 陳明 其已搬離上開居所,詎本院仍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予該處,致聲請人無法收受,而未能及時聲明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聲請回復上訴期間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惟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是上訴期間應自當事人合法收受送達時起開始計算,如當事人未合法收受送達,上訴期間自無從予以起算,更不生遲誤上訴期間之問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其雖曾於本案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調查期日,陳明其以屏東縣○○鄉○○村○○○路○○○號為居所地,但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期日向本院陳明已搬離該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此址已非其居所地,本院未予注意,猶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此(本件判決僅送達於此),該送達於法不合,聲請人對於原判決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生遲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等語,應屬誤會,從而,其前開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之送達,既有所不當,自應由本院重行送達,聲請人於此之前所提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後段規定,亦有效力,聲請人之權益仍受保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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