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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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秀真律師被告己○○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損壞他人附表編號三、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上附著生長於竹子(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共二十行,每行二百三十枝竹子;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共十二行,一百六十二枝竹子)之 荖葉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戊○○、丁○○、乙○○共同損壞他人附表編號三、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上附著生長於竹子(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共二十行,每行二百三十枝竹子;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共十二行,一百六十二枝竹子)之荖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戊○○、丙○○、丁○○、乙○○四人均係甲○之妹妹,己○○則係前開五人之母親(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附表編號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使用問題存有糾紛,適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己○○住處,與戊○○、丙○○二人發生爭執,己○○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附表編號一、附表編號二所示甲○種植管領之荖葉園內,持鐮刀割斷附著生長於竹子(共十九行,每行三百二十四枝竹子)之荖葉根部;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復與戊○○、丙○○、丁○○、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附表編號三、附表編號四所示甲○種植管領之荖葉園內,均持鐮刀割斷附著生長於竹子(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共二十行,每行二百三十枝竹子;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共十二行,一百六十二枝竹子)之荖葉根部,而均損壞上開甲○所種植之荖葉,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丙○○、戊○○、丁○○、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持鐮刀損壞上開附表編號三、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上之荖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附表編號一、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上荖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割附表編號一、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上之荖葉云云;又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毀損犯行不諱;再訊據被告林戊○○、丁○○、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附表編號三、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上荖葉之犯行,被告戊○○、丁○○均辯稱:當天未到場割荖葉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後來才到場的,也沒有割荖葉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坦承: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至伊住處爭執土地使用問題且毆打其妹妹,伊生氣才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獨自持鐮刀將附表編號一、(含附表編號二,詳後述)所示土地上之荖葉割損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去割附表編號三、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上之荖葉,伊警詢時供稱伊割附表編號一、(含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上荖葉屬實等語不諱,復經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承: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確實在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上之荖葉園,因甲○當天早上打伊,渠等生氣才會在下午去割附表編號三、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上之荖葉,至於割該處之荖葉係己○○提議要割荖葉的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伊於附表編號一、(含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上種植之荖葉係遭己○○等人割損,又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到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看到丙○○、戊○○、丁○○、乙○○正拿鐮刀在該地荖葉園裡割荖葉,而己○○則在荖葉園外等語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處理之員警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到庭結稱:伊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到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處理本案,當時沒看到己○○拿鐮刀,但丙○○、戊○○、丁○○、乙○○四人均有拿鐮刀在割荖葉(攀藤)的底部即根的部位,伊就說你們不要再割了,並叫丙○○、戊○○、丁○○、乙○○四人出來;當時己○○對伊說這是渠等的家務事,而丙○○、戊○○、丁○○、乙○○走出來後則與甲○夫婦大聲爭吵,又丙○○、戊○○、丁○○、乙○○雖然有戴斗笠及包面巾,但經詢問甲○後,甲○說係其妹妹,又己○○當時也表示是她叫四個女兒來幫忙割荖葉的等語甚詳,再目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配偶 賴玉蘭 亦到庭證稱: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伊到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看到丙○○、戊○○、丁○○、乙○○四人拿鐮刀在割荖葉等語屬實,此外,並有前開證人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提出之報告書(警詢卷第十四之二頁)、上開四筆土地之地籍圖騰本(警詢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土地所有權狀(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照片八幀(警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在卷可資佐憑。另(一)附表編號一、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上之荖葉園內共有竹子十九行,每行三百二十四枝。(二)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上之荖葉園內共有竹子二十行,每行二百三十枝。(三)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上之荖葉園內共有竹子十二行,每行一百六十二枝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攝有相片七幀在卷可稽。又被告己○○雖僅供承割損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上之荖葉,然附表編號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係相毗鄰,並無界標,復合圍成一荖葉園等情,除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並參以上開土地地籍圖騰本、相片自明,且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早上割了兩個地方(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是以,被告己○○所陳割損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上之荖葉,應兼含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上之荖葉,併此敘明。另被告戊○○、丁○○雖以:當天未到場云云、被告乙○○亦以:伊係後來才到場云云置辯,然被告丙○○已於偵查中供陳:當天戊○○、丁○○、乙○○都有在場(參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下午四個女兒都有在裡面(指荖葉園內)(參偵查卷第九十頁)等語明確,且被告戊○○亦曾於偵查中自供:當天下午,伊有從園子走出來(參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因為甲○有寫切結書要歸地,所以渠等去割雜草整理田地(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則被告戊○○、丁○○、乙○○上開所辯不在場一節,已難資採憑。再被告乙○○、丙○○、戊○○雖以書狀質疑前開證人庚○○與甲○之妻舅 賴明賢 熟識,所為證言恐有偏頗一節,然此經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當天伊是接到派出所的通報前往通報的住址,才第一次遇見甲○,渠等之前並不認識,伊也不認識賴明賢,伊係因處理本案才知道甲○夫妻及賴明賢等語確實,且證人庚○○為警務人員,詳知到庭偽證之罪刑,豈有甘冒此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之理?是以,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乙○○、丙○○、戊○○之空言指摘而否認庚○○之證詞,同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己○○、乙○○、丙○○、戊○○上開所辯,無非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丙○○、戊○○、丁○○、乙○○五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告訴人甲○既已於警詢中陳明是其媽媽己○○和妹妹乙○○、丁○○、丙○○、戊○○共五人毀損的::,要提出告訴(參警詢卷第二頁)等語,且於偵查中僅表示保留是否告己○○(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等語、己○○的部分不告(參偵查卷第八十七頁)等語,均未為撤回告訴己○○之意思表示,又甲○於本院再陳:伊沒有撤回告訴(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則甲○對己○○之告訴仍屬合法,先予敘明。核被告己○○、丙○○、戊○○、丁○○、乙○○五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被告己○○、丙○○、戊○○、丁○○、乙○○五人就上開毀損附表編號三、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上荖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丙○○、戊○○、丁○○、乙○○所毀損者係附表編號三、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上之荖葉,業如前述,公訴人誤認上開四人亦毀損附表編號一、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上之荖葉,且被告己○○係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附表編號一、二之土地上割損荖葉,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與其餘被告前往附表編號三、四之土地上割損荖葉,乃連續犯,並非接續行為,公訴人誤認上開四筆土地上之荖葉係於同日下午同時遭被告五人毀損,有所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為告訴人甲○之母親,被告丙○○、戊○○、丁○○、乙○○為告訴人甲○之妹妹,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甲○間有家族之土地糾紛,此有切結書、協議書各一紙(參警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在卷可考,及被告五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丙○○、戊○○、丁○○、乙○○均否認扣案之鐮刀一把為渠所有,且經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係甲○於案發隔日,帶同證人即員警庚○○到現場拍照時,在荖葉園中所拾得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綦詳,則該扣案之鐮刀一把尚難逕認係被告五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其母親己○○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因共有土地糾紛與戊○○、丙○○二人發生爭執,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帚敲打甲○之額頭,致甲○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丙○○傷害甲○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砸向丙○○,致丙○○受有右手臂瘀傷之傷害(甲○傷害丙○○部分,因告訴已經逾期,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之己○○見狀即上前制止勸架,詎甲○竟以拳頭毆打其背部四、五下(未成傷)而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無非係以己○○之指訴、證人丙○○、戊○○之證述,及被告甲○自承:案發時曾與丙○○、戊○○發生拉扯並告訴人前來勸架等語,而認為告訴人之指訴應非憑空杜撰之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其母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一)己○○於警詢中指陳:甲○用手推伊,伊只受一點輕傷(參警詢卷第四頁)等情;於偵查中復稱:甲○用拳頭毆打伊背部四、五下(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等情、再稱:甲○用拳頭打伊背部三、四下(參偵查卷第九十頁)等情、又稱:伊去勸架,被甲○用拳頭打到背部四、五下(參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等情;於本院嗣稱:甲○在伊背後用手打右邊肩膀五、六下,並非面對面的狀況,否則甲○怎麼可能打到肩膀(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等情、繼稱:當天伊勸架,甲○連續打伊靠近肩膀的背部三、四下(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等情、續稱:當時伊勸架,甲○從後面打伊的背部三、四下(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稱:甲○打伊後背五、六下(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情,均徵己○○所為關於甲○對其施強暴之手段、次數及部位等,指訴明顯不一。(二)丙○○於偵查及審判中亦陳:因為當時情況很混亂,伊沒有親眼看到甲○打己○○,伊是聽己○○說甲○打她背部三、四下才知道的(參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第一百三十六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亦徵丙○○之證言係傳聞而來,並非親身見聞。(三)至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迭稱:己○○過來勸架,係面對甲○,有被甲○用右手拳頭伸過去打到上背部(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一百三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等情,惟經檢察官質以:「(問:你的手臂到底怎樣受傷?)答:我也不清楚手臂是椅子打到或拉扯受傷,因為當時場面很亂。」(參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七頁)、本院訊以:為何己○○說當時係背對甲○?答稱:因為當時情況很亂,甲○要打伊,伊也要還手打回去,所以當時己○○是面對甲○,還是背對甲○不是記得很清楚(參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是戊○○就如何受傷已交代不清,且本堅稱己○○係面對甲○,但又隨即改稱不是記得很清楚,顯徵當時情況確實混亂至極,而戊○○就其親身見聞應亦已模糊。及戊○○自述:甲○並非連續搥打己○○(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等情,與己○○上開所陳大相逕庭,則戊○○之證言,是否堪以採信,亦非無疑。(四)綜上,己○○之指訴,及丙○○、戊○○之證言既有前開瑕疵,則甲○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已有疑義。況己○○、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不知道甲○是故意打己○○,還是要打戊○○、丙○○時不小心揮到己○○的(均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是以,尚難僅憑上開己○○之指述及丙○○、戊○○證言遽認甲○確有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表編號一臺東縣○○鄉○○段第三六八一地號編號二臺東縣○○鄉○○段第三六八二地號編號三臺東縣○○鄉○○段第六四二一地號編號四臺東縣○○鄉○○段第六七四五地號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