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82-G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中警方舉發照片顯示,該機車事實係被拖出停車線外,歪斜在路邊確實妨礙交通,按一般常理推測,任何人應不會如此停車,除非機車不是自己的,否則明明有空之停車線,為何不按規定停放在停車格線內,而讓機車歪斜在路邊,是異議人認機車應係遭他人拖出停車線外,歪斜在路邊。今舉發員警並無法證明異議人當時是故意將機車歪斜停在路邊,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另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六分,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發現違規停放於臺中市○○路上之慢車道與快車道間,有舉發時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各一張在卷為憑。雖然異議人辯稱機車原停在停車格線內,係遭他人移動,始歪斜停在路邊云云,惟依上開照片及現場圖,該違規地點道路之最外側係路肩,路肩上並劃有汽車路邊停車格,路肩左側車道為慢車道,在慢車道上有多輛機車依序整齊排列停放,另有多部機車歪斜停放於慢車道及快車道上,顯見縱如異議人所辯機車係遭人移動,然依現場機車停放之相關位置判斷,該機車原停放地點亦屬禁止停車之慢車道,異議人所辯仍無礙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即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