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明細內容及相關證明
單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繳納調解費用2000元。
二、提出台北市○○區○○路○○○號6樓及7樓之建物謄本。
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註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