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文山區及台中縣潭子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及台中地方法
院管轄;另原告所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路圓山上
坡道處係在台北市中山區,此有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交通事
故登記聯單影本在卷可證,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
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亦非本院轄區。又依同法第20條規定,
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