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陸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何佳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曼波花園汽車旅館306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後不久,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6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為0.779公克、0.5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6.02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1支、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佳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並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6張、現場照片21張、查扣物品照片13張、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3頁、第43頁、第49至71頁、第83至96頁、偵卷第39至45頁、第49至65頁、本院卷第2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8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第61頁、偵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員警因查緝 洪偉智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至事實欄所示之汽車旅館訪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藥鏟等物,此有被告之107年6月6日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
3至6頁、偵卷第3至4頁),是員警因扣得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工具,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係一名綽號「 阿牛 」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單位函覆稱:「經查後無法得知綽號『阿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故本分局暫無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等語,此有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同一日,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為0.779公克、0.
549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6.02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藥鏟
1支、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之。末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含SIM卡)3支,因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案件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