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61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告 龍怡芸 (原名 龍欣怡龍盈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龍怡芸(原名龍欣怡、龍盈岑)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借款期間五年,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主文所示之利率計付,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尚欠本金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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